摘要: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交通管理和事故赔偿、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的法律、法规与解释的进一步实施,我国在道路交通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步。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是我国比较常见的案件,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如何更好的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交通肇事罪作斗争,以达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的目的,这对保障当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取得的成果,具有深远的意义。正确理解和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犯的问题值得社会共同关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主观方面 共犯 过失 法律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对于交通管理和交通肇事的法律、法规与解释的进一步实施,我国在道路交通法治建设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进步。各地交通警察部门不断改进交通执法方法,提高交通执法效率,严查、严打各类交通违章违法行为,使各地交通秩序得到明显提高,交通事故数量明显减少。在酒驾入刑、驾驶员记分制度等严厉的交通违规处罚的压力下,驾驶员在交通法律法规上遵纪守法的积极性增进,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导致事故多发的诱因,从而在整体上降低了交通事故带来的损害。
虽然2013年交通事故的起数和伤亡人数进一步下降,但是交通事故频发,仍然时刻引起公众的关注。特别是在出现了数起将醉酒驾车肇事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后,网络上、刑法学界更是产生了激烈的讨论。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存在共犯等问题,学者们说法不一。同时,公众们为了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而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交通肇事罪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指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点有:其一,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指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指的是犯罪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实现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该罪的客体是交通安全,即本罪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对公共安全的侵害。其二,根据刑法的规定,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三,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该罪的主体。其四,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的结果却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从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
针对交通肇事罪,除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触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概括起来有四种学说:第一,构成本罪必须是出于过失,这是理论界的主流说法;第二,本罪在主观方面大多数由过失构成,但也存在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的情形;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不应包括疏忽。显然,大家对于该罪的主观心态可以是过失均没有异议,争议就在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能否为故意。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在认定上的难度在于,行为人往往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对肇事的结果确是排斥的。要明确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到底是什么,可以做如下分析:
首先,明确主观心态的鉴定标准。《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对于结果的认知和态度是判断主观心态的标准。
其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并不能代表肇事的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仅仅只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一部分,考察该罪的主观心态应该以肇事行为为依据。从实践中来看,肇事人对结果的发生多为排斥心态,这就说明行为人对肇事结果的发生不具备主观上的故意。
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刑法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定位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其他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比较一致。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也可以理解为刑法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过失犯罪。
所以,笔者以为交通肇事罪是纯正的过失犯罪。即只有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却过于自信地认为可以避免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才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若行为人存在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故意,则应以相应的故意犯罪定罪量刑。
三、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规定:对于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这个规定是针对09年发生的几起重大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而出台的。其实现实中针对醉酒驾车肇事案例的判决有多种,举例说明:
2009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国权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车和崔威虎驾驶另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泾阳县冀东水泥厂卸完煤后,两人共同商量在返回彬县途中冲卡闯关逃费,并由崔威虎驾驶车辆在前冲收费站的道杆,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紧随其后冲过收费站。当日凌晨5时12分崔威虎驾车从永寿收费站3号上行道冲卡后,紧随其后的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冲卡时将出收费亭查看该道的收费员李某在车辆左后侧挂倒受到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永寿法院审理后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国权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案例中,将该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属于对交通肇事罪的突破。
四、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解释》第五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是,依据前文的论述,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就出现了司法解释与法条相矛盾的现象。怎样看待这个问题?交通肇事罪是否可能存在共犯?
单纯从理论探讨上来说,共同过失犯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首先,规定共同过失犯罪是更准确更有力地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共同行为人负有法定的共同义务同时共同地违反了该义务的情况,如果不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则不利于对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定性,这就有可能导致对犯罪的放纵,也可能导致共同行为人之间权责不明进而处罚不当。
其次,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并不与共同犯罪理论有冲突。共同过失也体现为客观上的共同性和主观上的共同性,这与共同犯罪是一致的。
所以,笔者赞同限制肯定说的观点,即在共同性为人负有法定的共同的注意义务同时又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承认共同过失犯罪。但是,这并非是赞同《解释》第五条第2款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
五、立法完善
(一)从犯罪构成来说
1、关于该罪的客观方面
现行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前文所述,“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外延过于狭窄,且范围比较模糊,建议改为“交通管理法规”。
2、关于该罪的客体
既然《解释》的第一条对该罪的主体做出了规定,为了便于对该罪的认定,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公共交通”做出限定。依前文所述,交通肇事罪下的“公共交通”应该做限定解释,将范围限定在水路、公路和城市交通之内。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范,使得该罪的适用范围更加明确,也便于实践中对该罪的认定。
(二)从定罪量刑来说
1、关于该罪的法定刑
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应有所提高。《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比较三罪侵犯的法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公共交通安全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重大财产安全。相比之下,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程度并不低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法定刑确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不合理。所以该罪的法定刑应该提高,至少与前述两罪名一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关于罪名的转化
《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依前文所述,行为人并非只在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藏或者遗弃才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即使不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但在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马上救治会有死亡危险却仍然逃离现场的情况下,同样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所以该条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
还有一点不得不考虑。之前的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为过失,之后的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又是前行为与后行为的共同结果,仅以后行为的故意心态而将整个危害行为认定为故意犯罪,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似乎有些不合理。所以建议将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分为两类,因过失而逃逸致人死亡或重伤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无需改变;而故意逃逸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比如说逃逸致人死亡罪,在这种情况下以交通肇事罪和该罪名数罪并罚。
3、关于共犯的问题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刑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经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也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先河。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其现实中合理的一面,但也存在着理论与现行法律相背离的一面,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