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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刑事案件试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问题研究

【字号:    】        时间:2009-03-24      

    刑事诉讼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制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公正和效率的基本保证。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律师发挥辩护职能,有利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从而提高审判质量。我院本着依法开示、全面开示、双向开示、对等开示的证据开示原则,于2005年开始试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现将试行情况及试行中的主要问题作一初略的分析。  

      、证据开示的程序

      1、证据开示范围。根据证据开示的实质功能与内涵,我院把证据开示的范围划定为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凡是与指控事实无关的,如在案件中调查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形成的材料,调查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的未经起诉的问题所形成的材料,调查犯罪嫌疑人的有关问题时获取的没有证据意义的材料,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机关内部的非证据性工作等都不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具体来讲,对于准备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过去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的庭前证言、被害人的庭前陈述,还是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只要在法庭上应用,我院就事先开示,对这部分证据的开示属于法定开示、强制开示和主动开示的范围。对于不准备在法庭应用的相关证据,经辩护方要求,我院才予以开示,这部分证据的开示属于请求开示和被动开示的范围。但是,对诉讼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材料,我院则不予开示。作为辩护方,我院要求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都需要事前向我方开示,这其中包括拟在法庭上使用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斟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以及辩护人庭前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的笔录。

    2、证据开示的主体。在证据开示主体上,我院规定为被告的辩护律师和案件的主诉检察官。这样避免检察机关利用职务对证据开示进行干预,又能避免让法官对案件产生事前判断,影响审案公平。

    3、证据开示的时间。我院规定证据开示的时间是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直至庭审之前。这样既保证了辩护人正确行使辩护权,又能使控辩双方有针对性地进行控辩准备,审查起诉部门还可以通过辩方开示的证据全面审视起诉决定,如果辩方的无罪证据很有利,院可以及时作出不起诉等决定。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开示证据,只是证据开示时间的起点。在有的案件中,证据开示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控辩双方可以多次、持续开示,没有时间限制。只要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发现了新的证据,就要及时向对方开示。开庭后,一方如有正当理由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另一方有权要求延期审理,庭下开示,待进行必要的诉讼准备后,再恢复法庭审理。  

    4、证据开示的地点。我院规定,庭前开示的地点在内设的证据开示室进行。这是因为我们充分考虑到律师查阅案卷材料需较长时间,在法院在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可能缺乏效率,因此将开示地点设在院,这也有利于控辩双方相互开示时效率的提高。审判过程中的开示则是在法院,在法院的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开示,这样既便于法院了解开双方示内容,又能保证及时开示,提高案件审理效率。

    5、证据开示的方式在起诉阶段,即从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至提起公诉之日止,我院实行直接开示方式。控方在此阶段将证据材料直接向辩方开示,一方面可以使辩方了解控方证据情况,及早作好辩护准备,另一方面控方可以听取辩护人对控诉证据的意见,有助于其准确提起公诉,避免错诉。在审判阶段,我院实行间接开示为主,直接开示为辅的开示方式。案件已经进入审判程序,控辩双方在此阶段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当通过法院进行间接开示即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供对方查阅、摘抄、复制或者在法官主持下进行开示。在审判阶段原则上通过法院进行开示,是因为此时法院已经介入诉讼,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活动应当让第三方法院知晓,法院作为审判者也有权了解双方的开示活动。但是,在此阶段,为保证案件的集中和不间断审理也不绝对排斥控辩双方采取直接开示的方式,但直接开示后及时将开示情况书面告知法院。

    

      二、证据开示的意义

      1、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控辨双方通过证据开示,充分了解了双方所持证据,尤其是辩方收集到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全部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因此能够更加有效地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同时,辩方在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方面的劣势也得到一定程序的弥补,这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控辨双方在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对抗,从程序公正的角度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条件和可能。此外,控方也在证据开示中了解辩方掌握的证据,有利于更加准确地进行指控。   

    2、审判效率得到较大幅度的提高。对于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犯罪案件,我院实行证据开示后,明显提高了诉讼效率。如被告人  等人被控抢劫罪一案中,公安侦察预审卷宗卷,书证60份,共计305页;被告人供述26份,共计95页;证人证言21份,共计69页;鉴定结论2份,共计10页;其他还有作案现场、赃物照片、清单等证据材料如果不进行证据开示,按照以往经验,这起案件一般均要经过次开庭,历时天以上审结。但在这起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庭前经过充分的证据开示,控辨双方已然明确了彼此的争议焦点,在庭审时态度鲜明的直奔主题,举证、质证、认证过程控制在了20分钟以内,法官得以在短时间内从错综复杂的案情中迅速理出案件主要脉络,进而找准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判决。

     3、庭审质量和效果得到明显增强。实践表明,经过庭前证据开示之后,控辨双方了解了对方的底牌,因此杜绝了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也就避免了重复的休庭、质证,保障了庭审的连续性和法官思路的一致性,使庭审效率和质量大大提高。另外,证据开示使控辨双方不能凭证据“打埋伏”,就让庭审的胜负不再是仅仅决定于双方的辩论技巧和各种“伏击”,重新回归于案件事实真实发现的目的,有效的提高了庭审效果。   

    4、审判效果得到明显体现。由于通过了充分的庭前证据开示,辩方对指控的证据已经全部知悉,法官的判决结果也是建立在控辨双方充分质证的基础上,这使得被告人服判的概率大大增加,上诉和申诉的可能性也明显减少,从诉讼的整体角度考虑,大大减少了诉讼成本。如我院进行证据开示的5件案件,判决后被告人无一件提出上诉。 

      三、证据开示存在的问题   

      在实行证据开示的三年中,虽然总体运行顺利,但仍然表现出一些问题。主要存在以下点:   

    1、现行法律中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缺乏法律支持是各基层法院现行证据开示制度的最大障碍。现在虽然我院在积极试行证据开示制度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其基础并非法律法规的硬性保障,而纯粹源于控辨双方的积极配合并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这就使得整个制度的运行非常不稳定,也就无法从根本上真正有效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使证据开示制度产生与设立初衷大相径庭的后果。总之,缺乏相应法律法规的支持,就是当前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最大软肋和障碍

    2、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证据开示制度,因此也对违反证据开示目的的行为能否确定其合法效力和能否实施有效的制裁都存在疑问。比如对于隐瞒部分证据不予开示,在庭审时利用其进行“突击”的行为,如果从法律上进行纠正和制裁的的话,以公正、效率为名的证据开示程序也就形同虚设,既不能保证快速审结又不能保证结果公正,反而降低了效率,证据开示制度建立的初衷相悖。